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43號原 告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昱銓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被 告 楊藏禮
楊藏傑楊淑惠楊百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870建號建物及該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經查,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甫於民國114年5月7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4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826,000元拍定,此有該執行案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130,000元(計算式:826,000元÷1/5=4,13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6,000元(計算式:4,130,000×原告應有部分1/5=8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7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