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0號原 告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原 告 宇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張宇蟬律師張志明律師被 告 豐怡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莉被 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被 告 林靜昉
楊詩音周秀蘭蔡孟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太子加油站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與原告宇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倫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靜昉、楊詩音、周秀蘭、蔡孟緯,就宇倫公司普通股之全部股權簽立股權買賣契約,後宇倫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被告廖堅志於113年7月23日授權訴外人蔡櫻桃與被告豐怡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怡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9地號)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至117年5月31日,致原告喪失將來15年之租賃、再轉租權益及使用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52,972,945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廖堅志以宇倫公司名義與豐怡公司就169地號土地所簽定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宇倫公司、中華太子加油站公司252,97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就先位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得受之利益即為基於租賃、再轉租權益及使用利益所得受之利益252,972,94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2,972,945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2,972,945元。上開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972,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9,9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