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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2號原 告 謝少紳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監察人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42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105號進行調解未成立,原告聲請改行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視為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查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4,403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之本息合計955,05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955,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給付監察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