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6號原 告 林義添被 告 林國治
林政諒林恆民張原嘉張博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及被告林國治、林政諒、林恆民共有,並以價金補償被告張原嘉、張博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間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99,87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坪211,57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4,000元÷0.3025=211,570元),以之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3,400,039元(計算式:154.75㎡×0.3025×499,874元=23,400,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趨近於市場交易行情,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2,502元(計算式:23,400,039元×1/16=1,462,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林義添之應有部分 林國治之應有部分 張原嘉之應有部分 張博閔之 應有部分 林恆民之 應有部分 林政諒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75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64,000元/平方公尺) 16之1 5分之1 20分之2 20分之2 80分之35 2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