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9號原 告 鍾雅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旻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起訴被告之姓名、住所(若被告有數人,應逐一明確表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即114年8月29日民事訴狀,下稱系爭書狀1)列被告鍾旻憲、鍾佳頤,惟嗣於114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狀(下稱系爭書狀2)僅列被告鐘旻憲,則鍾佳頤是否仍為本件被告不明,尚待釐清;且上開書狀均未列被告住所,均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係請求之數額;若係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應明確表明該行為之內容。又若被告有數人,而欲分別請求各該被告給付不同數額之金錢或為不同內容之行為,應分別逐一明確表明)。 理由: 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系爭書狀1列被告鍾旻憲、鍾佳頤2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系爭書狀2列被告鐘旻憲1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20萬元,究係變更聲明為僅請求鍾佳頤給付20萬元,抑或除系爭書狀1之請求外,追加請求鍾佳頤另給付20萬元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⑵系爭書狀1、2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必須公開道歉,以彌補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惟未表明此等聲明各自之內容(包含係請求被告何人、以何等方式為何等內容之道歉行為),難認具體明確,應予補正。又查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併就此等聲明請求是否合法表示意見。 3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系爭書狀1、2內容僅如流水帳般陳述多年來兩造與其母生活周遭發生之事件及個人心情感受等,未具體明確表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究指被告何人、於何時間地點、對何人或何事有何等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何等權利、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等),真意不明,致無從特定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審判範圍,應予補正。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應檢附完全相同之證物)。 5 原告提出系爭書狀2時未檢附繕本,應按被告人數補正提出該書狀繕本(含全部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