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1號原 告 洪瑞南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以郭文龍、盧一廷為被告,聲明第1項請求郭文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盧一廷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施雅埼為被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郭文龍、施雅埼連帶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內容不變。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因此受有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施雅埼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郭文龍、盧一廷則無相關刑事被訴之佐證資料,本院依原告提出現有證據資料,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上開聲明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