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3號原 告 羅雅鳳被 告 陳卓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上開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有原告補正狀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