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被 告 林瑞盛
林瑞祥林瑞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9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1%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日即114年9月4日之債權總額為1,158,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追加被告並為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瑞盛、林瑞祥、林瑞勳間就訴外人林京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112年2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請求林瑞祥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林瑞盛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林京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遺產之價額,按林瑞盛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三、查與系爭房地鄰近且同為2層樓透天厝,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5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8,002元(計算式:總價10,150,000元÷總面積68.58㎡=148,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10,522,94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48,002元×建物面積71.10㎡=10,522,942元)。又林京州其他遺產即附表二所示動產,價額總計為7,350元,則林京州全部遺產之價額為10,530,292元(計算式:10,522,942元+7,350元=10,530,292元),而以林瑞盛應繼分比例1/3計算之價額為3,510,097元(計算式:10,530,292元×1/3=3,510,097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1,158,00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爰核定為1,158,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一:林京州所遺不動產編號 種類 不動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全部附表二:林京州所遺動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價額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款 2元 2 存款 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 76元 3 存款 田寮區農會存款 7,272元 4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中華)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