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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6號原 告 簡國華

簡國勳簡呂月鳳簡如斐簡秀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676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76.15㎡,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國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為重劃區抵費地,目前尚無登錄新地號,仍沿用舊地號即同區孔宅段1064地號,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該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土地之交易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該地之民國114年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68,511元(計算式:49,488元×76.15㎡=3,768,511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金錢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768,511元(計算式:3,768,511元+10,000,000元=13,768,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67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宗仁之住所,應予補正。到院閱卷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具狀補正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址。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被告設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