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9號原 告 王致傑被 告 逸文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仁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更正聲明為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關於「推選丁于齡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A決議)無效;聲明第二項先位確認被告於114年9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一案、案由「新增規約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目第三項:管理委員經罷免確定成立,該名住戶四年內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或代理出席會議。」之決議(下稱B決議)無效,備位請求B決議應予撤銷;聲明第三項先位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下稱C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系爭區權人會議之C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以系爭管委會會議之A決議、系爭區權人會議之B決議、系爭區權人會議之C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各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訴訟數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