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5號原 告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被 告 吳穎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0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返還並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⑵若已無法返還,應給付相當價額1,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斷,核定為1,700,000元(即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訂購契約書上載車價),聲明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0元;又此二項聲明之標的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擔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所提出114年8月30日民事訴狀、114年11月13日補正說明書均未檢附繕本,應補正提出上開書狀之繕本(均含全部證物)各1份,俾供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