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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6號原 告 黃永福被 告 黃郭錦鳳即丁權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清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64.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同段155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6月間出售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54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4,483元(計算式:18,054元×64.5㎡=1,164,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