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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7號原 告 曾繼輝被 告 蘇炎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成立庭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33%、被告67%,原告於民國107、108年間出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因被告表示兩造僅為隱名合夥關係,且拒絕原告查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庭維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兩造合夥後之權利及財產變動,於合夥財產清算前,無從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