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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9號原 告 鎮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文貴上列原告與被告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邱宗佑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邱宗佑與原告協議共同承攬訴外人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安平區科工北館與南管之吊裝工程,惟佑誠公司卻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嗣後兩造簽訂付款協議書,詎佑誠公司仍未履行付款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請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人: 理由:起訴狀所載被告為「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邱宗佑」,然私法人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自然人邱宗佑具各自獨立之人格,是原告應確認本件被告究為私法人「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或自然人「邱宗佑」,抑或兩者均為被告,並以書狀表明之。又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列明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名稱全名、其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2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侵占鎮鴻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未表明確定金額,致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不明確,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以書狀表明原告為「鎮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文貴」。 理由:鎮鴻企業有限公司之組織類型為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蔣文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規所示,原告於訴訟中之正確名稱應為「鎮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文貴」,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6 提出莊紫霖德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說明及佐證: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吿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莊紫霖非律師,請原告說明莊紫霖有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莊紫霖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7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