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80號原 告 張嘉芯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頌喜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穎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及坐落其上同段161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登記,登記字號:113年新三登字第023210號,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5,於113年7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3,47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8,576,529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0.24㎡+陽台6.20㎡+雨遮2.18㎡+共有部分3,617.2㎡×權利範圍122/10000)×交易單價83,470元/㎡=8,576,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8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就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4,800,000元。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