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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1號原 告 李俊篁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鳳娟間請求返還委任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李鳳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提出兩造間就本件涉訟契約有約定以高雄市大寮區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據。 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雖稱本件係因兩造間投資委任契約涉訟,而兩造就交付委任投資獲益部分,係約定以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大寮區為交付之債務履行地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此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尚無從認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