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2號原 告 陳蔡秀錦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準此,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未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00,500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1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00,5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應予補正。若原告係請求國家賠償,應表明係依據國家賠償法哪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若非請求國家賠償,亦應表明係依何等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敘明被告有何構成上開原告所主張法律規定要件,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理由。 3 承上,若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應補正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4 補正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有檢附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5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