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4號原 告 蓮華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雲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
張炳煌李孔智劉琪華謝仁耀林小燕陳潔琳柯淑芬鍾蔚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905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東側(前方)停車場(下稱系爭標的),供作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場所,於原告建設發光發電設備並完成併聯售電後,分配利益給付租金,惟被告阻撓原告派工進入系爭標的安裝發電設備等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標的及於其上安裝發電設備,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金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00,000元=4,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均不同(可到院閱卷),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9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