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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08號原 告 黃湘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27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原告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款項總額為新臺幣3,310,000元,應以表格方式,依照原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金額及相對應證據,整理歷次之交付款項明細,俾供本院審酌。 4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漏未檢附證物,應補提出起訴狀全部證物1份,以供本院轉送被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