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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4號原 告 黃盈婷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然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之依附關係者,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依附於主請求者,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長谷民生大樓(共11層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大樓地下1層及1、2、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設置空調機房設備,致系爭建物嚴重漏水不能正常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之防水隔熱層及系爭建物依原有樣貌回復至損害發生前原狀(含拆除費用),並依現行法規完成結構補強及出具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回復完成第1項聲明供原告正常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282元。查聲明第1項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為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2項請求項目包含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1,905,7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2,718,76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24,512元;聲明第3項屬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及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6個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6年(即72個月),以此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故按月給付之總金額為8,156,304元(計算式:113,282元×72月=8,156,304元)。又聲明第1項係在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價值減損、不能出租建物之損害與慰撫金,訴訟標的不同,且經濟目的亦有不同,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依附關係,應予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30,816元(計算式:1,650,000元+4,824,512元+8,156,304元=14,630,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33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7,316元,尚應補繳82,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