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盈婷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4,512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起訴聲明第3項部分認係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間共72個月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56,304元,而與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4,824,512元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30,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332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77,316元,認抗告人尚應補繳82,016元,惟起訴聲明第3項應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原裁定併予計算該部分價額,即有錯誤,應廢棄原裁定或自為妥適之裁定。

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起訴,主張抗告人為長谷民生大樓(共11層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系爭大樓地下1層及1、2、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相對人長期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設置空調機房設備,致系爭建物嚴重漏水不能正常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平台之防水隔熱層及系爭建物依原有樣貌回復至損害發生前原狀(含拆除費用),並依現行法規完成結構補強及出具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82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自114年9月19日起至回復完成第1項聲明供抗告人正常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13,282元。查聲明第1項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為財產權訴訟,而依抗告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2項請求項目包含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1,905,7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抗告人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2,718,76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24,512元;聲明第3項部分,依抗告人主張係因系爭建物嚴重漏水不能正常使用,請求相對人賠償於回復原狀前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既係源於系爭建物漏水所生,且損害亦係自起訴後之114年9月19日計算至回復完成第1項聲明供原告正常使用之日止,應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應併算價額。依上,原裁定併算起訴聲明第3項部分之價額,即有錯誤,應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74,512元(計算式:1,650,000元+4,824,512元=6,474,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316元,抗告人已繳足,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