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6號原 告 趙億智

楊凱雯被 告 蕭聖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復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並為除去、預防侵害或回復原狀提起給付訴訟,而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85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4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每日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不得有往1樓倒水致妨害原告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5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650,000元=2,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