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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7號原 告 謝文斌被 告 歐陽彥慧

歐陽彥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為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歐陽彥慧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陽彥晶取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之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間交易實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14,301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考量系爭土地屬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均高於上開類比之土地,系爭土地每坪交易單價應不致低於類比之土地,援以核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9,111,988元(計算式:232.29㎡×0.3025×414,301元=29,111,988元),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846元(計算式:29,111,988元×原告之持分285/20000=414,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 謝文斌之應有部分 歐陽彥慧之應有部分 歐陽彥晶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29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79,250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第四種住宅區) 20000分之285 20000分之9715 20000分之1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