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8號原 告 林葭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蔡德彰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0000)及其上同小段56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3分別各移轉登記1/3予訴外人蔡耀輝及蔡惠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地屋齡約28年,主建物位於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第6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71.71平方公尺【計算式:101.03+9.77+2.67+(5,280.5×1103/100000)=171.71,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酌與系爭房地位處同一建案社區條件相似房地於近期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13,80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105,362元(計算式:171.71㎡×0.3025×213,802元=11,105,3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05,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萬世亨通」社區) 交易日期 (民國) 每坪單價(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高雄市○○區○○路0巷0號2樓 113年8月24日 195,147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3年5月19日 232,456元 平均每坪單價 213,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