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9號原 告 賴繼順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侯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60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0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9月8日)止之利息1,242,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2,849元(計算式:4,400,000元+1,242,849元=5,642,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0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之日期。 理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第2頁固有記載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本院亦依之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起訴狀第1頁訴之聲明欄位漏未記載,為求明確,應予表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