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0號原 告 莊鈞喭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被 告 黃凱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100000)及其上同段2764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4,800,000元,而參酌近1年鄰近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均逾4,8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可推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逾4,8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