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1號原 告 林稚芩被 告 吳科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債權內容為新臺幣(下同)1,604,336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即民國114年5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7號卷宗附卷足憑。上開債權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為1,627,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7,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