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0號原 告 游芳欽訴訟代理人 張志杰律師被 告 佑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何志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志洋應給付股款價金,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0,568元。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佑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名下之訴外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股份26,134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斷,查原告陳述其與何志洋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買賣誠毅公司股份之單價為每股600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爰據此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80,400元(計算式:600元×26,134股=15,680,400元)。
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5,680,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