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6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被 告 崔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原告雖查報同區鳳林三路344巷22之1號房地於114年6月間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惟該交易價額係包含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且該地之面積、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是否與系爭土地相似不明,無從作為逕以該交易價額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值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之民國114年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00元(計算式:8,600元/㎡×12㎡=103,2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給付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
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93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6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9日止(共251日)之總額1,506元(計算式:6元×251=1,506元),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9,636元(計算式:103,200元
+4,930元+1,506元=109,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