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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8號原 告 林再興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何志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92元。 理由: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25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日即114年9月1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32元計算,價額為1,553,900元,再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9日止之利息計197,96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1,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114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住所址及所附戶籍謄本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