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被 告 李沐穗

李尚恆李尚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價金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佐,低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公告現值636,0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0元×53㎡×1/3=636,000元),考量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 李沐穗之應有部分 陳美瑜(歿)之應有部分 李尚恆之應有部分 李尚達之 應有部分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36,000元/平方公尺) 3分之1 公同共有3分之1 公同共有3分之1 公同共有3分之1 3分之1 備註 陳美瑜於起訴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李尚恆、李尚達承受訴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