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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0號原 告 蘇金偉被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借貸款項,應被告要求,為擔保該借貸款項之償還,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8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原告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嗣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拍定,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且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600,530元記載發還予債務人即被告;惟系爭信託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分配金額600,530元應由實際債務人即原告領取,故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更正訴之聲明為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聲明第2項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2發還被告之分配金額600,530元應由原告領取。而此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分配金額600,530元之範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