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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被 告 李蓉蓉

李嘉靜

南○○○○○○○○官田辦公處(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4年1月19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李文窓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李文窓已歿,爰聲明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終止,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15倍之數額與其地價擇低為斷。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為661平方公尺,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4元,其1年租金之15倍為1,281,150元(計算式:234元×365日×15倍=1,281,150元),未逾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地價26,770,500元(計算式:661㎡×公告土地現值40,500元/㎡=26,770,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