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被 告 洪和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52年1月14日設定高地三字第000250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因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上開聲明係為除去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負擔,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租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元,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系爭土地設定面積為77.6平方公尺,則1年租金之15倍為4,225元(計算式:77.6㎡×0.3025×1元×12月×15倍=4,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77.6平方公尺)之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