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6號原 告 向萍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若萍、吳文浩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表明被告吳文浩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提出被告吳文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或就此表明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需指明調查方法)。 2 就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第2項後段內容,應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狀請求項目第2項後段記載「其他法院認為適當的救濟措施」,內容並非具體明確及適於強制執行,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主張得請求法院裁判罷免或終止被告陳若萍之主委、被告吳文浩之監委職務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 4 原告起訴狀所附繕本未含證物,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繕本2份,以供送達。 5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3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