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9號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被 告 王清榮
朱世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為: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清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上之地上物拆,並將占用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包含原租約22.4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1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紀錄,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據,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2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5,680元(計算式:33,200元/㎡×遭占用面積32.4㎡=1,075,68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王清榮、朱世吟應連帶給付6,6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意旨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88元。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王清榮、朱世吟自114年9月1日起至
拆除聲明第一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3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0日止之金額為351元(計算式:1,053元×10日/30日=351元),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元。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82,719元(計算式:1,075,680元+6,688元+351元=1,082,7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