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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郭晉良被 告 湖茵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嘉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召開胡茵夢大樓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二關於開放61號機車停車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先、備位訴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排除系爭決議效力所得受之利益為斷。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開放之機車位緊鄰配電箱及配電盤,嚴重影響大樓住戶之生命權及財產權等公共安全利益,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