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1號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予原告,並協助原告取得建置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小港區中厝段5-1地號、同段7地號土地之建物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之相關證照及許可。上開請求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小港區中厝段5-1地號、同段7地號土地之建物,其建物結構圖、設計圖等相關資料。 2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小港區中厝段5-1地號、同段7地號土地之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建物執照正本、臺糖公司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地籍圖謄本正本等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