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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2號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起訴狀附表所示資料,並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之相關證照及許可,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