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0號原 告 林庭卉上列原告與被告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被告為貸款代辦業者,辦理三家民間資融公司空白高利貸本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821,000元、精神上損害5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87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惟參照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限於直接財產上損害為限;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000元部分,應無詐防條例第54條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