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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0號原 告 張進元被 告 張宗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35,6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7,600元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836,711元(計算式:12,012㎡×60,970元/㎡×27/10,766=1,836,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8%(計算式:147,600元+1,836,711元=1,984,311元;147,600元÷1,984,311元=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22,827元(計算式:64.71㎡×0.3025×235,600元×7%=322,8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90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2,827元(計算式:322,827元+900,000元=1,222,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