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71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被 告 吳珮慈
張謹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珮慈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5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31,770元,被告吳珮慈將其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張謹媛,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吳珮慈變更為張謹媛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謹媛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吳珮慈。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均在回復被告吳珮慈就系爭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於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與原告對被告吳珮慈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又系爭保險契約計至本件起訴時(即114年9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1,818,890元,有新光人壽114年11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6516號函附卷可稽,其數額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8,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