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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3號原 告 呂俊賢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被 告 夢幻島寧靜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慧櫻上列原告與被告夢幻島寧靜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34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639,554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之屋頂樓板至不再漏水狀態,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上開漏水修復所需費用約為38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附卷足憑,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019,554元(計算式:3,639,554元+380,000元=4,019,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被告「業者」之完整姓名、住所,如係無訴訟能力者,應併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理由: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起訴本即應負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原告起訴狀列被告「業者(姓名年籍及住所待查)」,未依法表明該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僅稱其為被告夢幻島寧靜海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夢幻島管委會)於民國114年5月間委託進行大樓K棟屋頂曾漏水管線查找及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業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於114年10月30日、114年12月3日向夢幻島管委會函詢承作系爭工程之業者姓名等年籍資料,夢幻島管委會陳報承作業者為訴外人瑋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立公司),併提出報價單、K棟16F頂樓屋頂防水工程合約書供參,而原告閱卷後僅稱瑋立公司非系爭工程真正締約承作之人等語,迄今仍未表明被告「業者」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致無從特定起訴對象,應予補正。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2份。 4 原告起訴僅檢附起訴狀繕本1份,應補正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