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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8號原 告 陳桂清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岳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若係金錢請求,應明確表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多少元;若係請求被告應為一定行為,應表明該行為之具體內容)。 理由:本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具狀起訴(未繳裁判費),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告所訴事實屬購車糾紛所生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而以114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移送本院。惟觀諸卷內原告所提114年6月12日訴訟狀、114年7月14日再訴願狀等書狀,均未表明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無從特定本件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3 被告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以8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嗣選任吳幸怡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應補正表明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幸怡律師。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