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3號原 告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以附表所示拆除等方式,依原有樣貌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含拆除費用),及依現行法規完成結構補強並出具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回復完成第㈠項聲明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谷民生大樓第11樓建物正常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92元。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修繕、拆除及完成結構補強並出具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所需費用計算,惟此等工程費用尚待於訴訟程序中進行鑑定,爰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定為1,650,000元。另就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3,109,536元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9,536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109,536元=6,409,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497元。至於訴之聲明第㈢部分屬起訴後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