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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5號原 告 勝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駿彥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興隆淨寺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H棟)抽出第七層全部暨其基地即新竹縣○○鎮○○段○○○段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塔位,惟被告未依買賣特約條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同意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查看,致其無從掌握標的現況,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範圍內進入或查看之行為,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