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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8號原 告 李智憲被 告 黃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車輛之交易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55,40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所附系爭車輛訂購合約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