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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2號原 告 王稄凱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0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並補正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3 被告設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