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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5號原 告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被 告 沈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及其上同段40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1,01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643,14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0.62㎡+陽台5.77㎡+雨遮3.16㎡+共有部分12,427.53㎡權利範圍28/10000)交易單價81,011元/㎡=7,643,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500,000元。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