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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7號原 告 李玉文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假扣押債權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4年、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之第一層,依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鄰近系爭房地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30日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417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26.21平方公尺【計算式:103.17㎡+7.64㎡+(962.59㎡×160/10000)=126.2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5,858,290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26.21㎡×46,417元=5,858,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審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係欲排除被告之假扣押債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欲排除之假扣押債權定之,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03